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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标准法规

[上海市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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