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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六)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原则上,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自主决定。但是,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政府需要进行管理和干预。安全生产的局面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具体负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分必要。
本条第1款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要求: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这些单位的危险因素大,无论其规模大小,都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比较严格的要求,目的是加强这些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改把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单位纳入本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这两类单位危险性也较大,同样需要加强内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实践中,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做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做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从业人员规模决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相对较小,一律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按照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本条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也相对灵活,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自主权。即根据这些单位的不同规模,分别做出要求: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因此也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则不要求其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也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其他工作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原来规定的划分标准是300 人,这次修改时规定从业人员100人以上就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此外,本条第2款原来规定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既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为体现从严掌握的要求,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时时有人负责,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应该有自己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不宜完全依靠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不论性质和规模,都可以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本法第13条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因此, 这次修改时在本条第2款中删去了相关内容,并相应将本条原第3款移至第13条作为第2 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重点内容。从实际情况看,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定位不清晰,责任不明确,承担的工作内容比较模糊。为了从法律上明确界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提高其工作地位和权威性,增强其责任心,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使生产经营单位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层以及主要负责人意识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所在,支持、配合他们的工作,本条明确列举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这项规定主要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制度建设方面的职责。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了将具体工作落实到机构、落实到个人, 让具有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拟订上述重要文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并由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做了一系列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这方面往往也有一些内部规定。作为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是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急救援演练的频次、规模、方式等都需要有明确的组织安排,以使应急救援演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取得良好的效果。这项工作也应当交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落实。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这项规定从日常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检查职责,随时关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隐患的,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没有发现隐患, 但认为仍有加强和改进的必要时,也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为了赶工期、赶进度,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冒险作业等情况屡见不鲜,对这些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制止和纠正这些行为的职责非常必要。因为这些职责往往是“碰硬” 和“得罪人” 的事,职责不明确就无人敢干,无人愿意干。这一规定既明确了职责,也可以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理直气壮地行使职责。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关键在落实,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专门机构和人员来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及其相关机制保障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能够切实履行到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尽职履责,并规定相应的机制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这项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总体要求。爱岗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恪尽职守是敬业的最好诠释和体现。安全生产无小事,事事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恪尽职守,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要求,不折不扣、始终如一地履行好每一项职责,不马虎、不懈怠,更不能玩忽职守。要通过自己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始终有人抓、有人管, 并且抓出成效,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如果不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做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这项规定旨在增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决策过程中的话语权,确保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避免给安全生产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通常组织架构和内部分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威和话语权有时比较弱,生产经营单位做出经营决策不一定会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哪怕这项决策涉及安全生产。规定这样一项听取意见的制度,从法律层面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中的地位,使其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从安全角度认真把关。如果有关经营决策可能危及安全生产,可以提出改变决策、延缓决策、增加安全条件的意见建议,必要时甚至可以提出否定经营决策的意见建议。这对于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作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的正确性、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这一权利,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角度做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并不直接带来经济效益,有时反而会增加成本,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降低生产经营效率,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会与作业部门、业务部门、市场部门甚至管理层产生矛盾和分歧。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有可能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到管理层的打击报复,甚至在本单位难以立足。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这项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因依法履行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目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甚至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众多,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告知监管部门,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应该抓住重点。因此,本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有关监管部门。关于告知的方式,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原则上应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包括任免的原因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
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 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相反,对此应该鼓励。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 之一。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产“十一五” 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1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 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2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 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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